发布时间:2024-04-16浏览量:
基 本 案 情
2024年2月,唐某、黄某、谢某三人的店里都销售着一款叫作“云南中药”的牙膏,却突然被告知自己侵权了。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药品、化妆品等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创新性企业,系"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历经60多年的经营和宣传,“云南白药”商标在中国及全球多个地区具有极高的声誉及知名度,并于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云南白药”牙膏作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点产品,以其较高的科技含量及改善牙周健康等作用获得了消费者的喜爱。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分别于2005年、2008年、2010年被核定用于“云南白药”牙膏,现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经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调查发现,唐某、黄某、谢某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云南中药”牙膏。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认为“云南中药”牙膏与“云南白药”牙膏注册商标高度近似,遂以三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
唐某、黄某、谢某三人则认为,自己只是“云南中药”牙膏的销售方,并非生产方,且自己并不知道“云南中药”牙膏侵犯了对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云南中药”牙膏与“云南白药”牙膏的外包装不同,自己在销售时也从价格和摆放位置上将二者进行了区分。
释法1:销售侵权产品,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唐某、黄某、谢某三人销售的“云南中药”牙膏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外包装上的“云南中药”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文字字体、位置及排列方式均相同,虽有一字之差,但并不足以将两者进行明显区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服务或与拥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故“云南中药”牙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侵犯了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则属于商品流通环节中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三人作为商品销售方,同样侵害了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释法2:满足合法来源抗辩条款,需证明正规进货渠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条属于合法来源抗辩条款,源自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如若第三人想要免除赔偿责任,需主观上没有侵权之故意,客观上提供其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以便权利人追溯侵权源头。
本案中,唐某、黄某、谢某三人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正规渠道,依法不能免责。
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唐某、黄某、谢某达成调解。唐某、黄某、谢某三人当场支付赔偿款。
法 官 说 法
商标作为经营者的品牌标识,是其竞争优势的来源。可近年来,“傍名牌”的商标侵权行为屡见不鲜。
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应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并保存好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发票等相关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销售者免责情形只有一种,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渠道。因此,在侵权事实确定以后,销售者若不能证明自己无侵权故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应当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由于“傍名牌”的商品往往价格低廉,消费者对此常抱有一种宽容心理,但是,在挑选化妆品、饮料、食品等涉及健康、人身安全的商品时,不能含糊,务必认真检查产品包装及说明,查明生产厂家及相关行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