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9-10浏览量:
案情简介
张某与朱某系夫妻,2016年12 月,朱某与某保险公司通过手机网络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朱某,被保险人张某,其中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张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朱某。
涉案人身保险合同包含主险和附加险。主险为某某福终身险,附加长险三项,分别为:某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简称某福重疾尊)、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简称长期意外至尊)、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简称豁免C16)。因附加长险产生了额外费用,朱某与保险公司沟通,希望解除某福重疾尊、长期意外至尊这两项附加长险。保险公司认为,如果解除这两项附加险,必须同时解除主险。双方协商未果,朱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两项附加险。
关于主险与附加险的关系,涉案人身保险纸质合同中载明:“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额减少;主险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及保险单上载明的现金价值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当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时,主险合同终止。”对于如何退保,合同中载明:“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时,主险合同必须与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申请解除。”
法院审理
该案的焦点是,投保人是否有权利要求单独解除附加险。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朱某在投保时,虽然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保险合同回执中均签字确认,但上述文件中均未列明纸质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保险的限制解除情形,即“申请解除附加险合同,主险合同必须与附加险合同同时申请解除”。包括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也均未对投保保险的限制解除情形进行过明确提示或说明。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涉案的两项附加长险分别具有单独的保险条款并单独交费,因此这两项附加长险能否单独解除投保,对朱某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考虑到朱某是通过手机网络进行投保,而保险公司未向朱某明确提示或说明相关条款,因此应当认定纸质人身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格式限制性解除条款对朱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朱某主张解除两项附加长险的诉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在解除附加险的同时一并解除主险,这个问题在审判实务中经常出现。主险合同是指可就单独投保的保险险种而签订的合同,它一般针对基本风险条款而签订,因此,在一些保险公司中,主险合同又被称为基本保险合同。附加险合同则是指只能附加于主险合同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它不能单独签订与生效。
《人身保险产品负面清单》第十九条规定: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如果约定消费者不得单独解除附加险,或者约定该产品保险金给付以其他产品保险金是否给付为前提条件,那么这涉嫌侵害消费者利益。同时,《保险法》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保险人则不得解除合同。这明确赋予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这是一种法律强制规定的、自由行使的解除权。因此,除非合同约定有利于投保人,否则任何限制投保人解除合同权利的约定,都会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不生效。所以,即使保险公司对解除权的限制性约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限制附加险解除权的约定也不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