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1-03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0日,某银行(贷款人)、刘某和张某(借款人、抵押人)、某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银行根据刘某和张某的申请,向刘某、张某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23.8万元。当日,银行与刘某、张某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银行于当天向与刘某、张某约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
贷款发放后,刘某、张某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23年10月2日,尚欠贷款本息10万余元。银行将刘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其借款本息以及罚息、复利,并请求法院判决其对刘某、张某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查,案涉房产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某银行已按约定向刘某、张某发放了借款,刘某、张某应按约定期限及数额返还借款本息。刘某、张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某银行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刘某、张某返还下欠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等情形,导致不具备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产虽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具备抵押登记条件,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于某银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银行可待案涉房产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再行主张该项权利。
遂判决:一、被告刘某、张某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105116.22元及利息,利息以105116.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保证将来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提前登记,通常发生在商品房预售中,由于预售商品房系并未完工的期房,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购房者亦无法与银行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此时可通过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方式,将预售房产进行预抵押,以获得银行贷款。经过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虽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在法定期限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而处分该房产,不发生物权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若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所以,请抵押权人正确认识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以真正实现抵押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