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7-16浏览量:
案件提要
当事人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基于相同的争议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应受管辖恒定原则的约束。
争议焦点
民事案件经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告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就同一争议事实可否选择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就其与被告某公司、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屈某向其偿还借款本息,蓬江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错误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陈某在重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并经蓬江法院裁定准许后,就同一争议事实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立案。某公司、屈某以本案违反管辖恒定原则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户籍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某公司、屈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针对同一借款事实,在起诉前已向被告住所地辖区的蓬江法院提起诉讼,且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程序,表明陈某已对涉案争议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选择。陈某在涉案争议重审期间撤回起诉,就同一争议事实变更管辖法院再诉的行为违反管辖恒定原则,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也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浪费,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和保护。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蓬江法院处理。
典型意义
诉讼的对抗性决定被告方在诉讼程序中会展开积极亦或消极的诉讼防御,这会产生诉讼成本,甚至形成诉讼利益。若允许原告方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后另择法院再诉,势必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民事案件在重审期间,当事人撤回起诉后能否就同一争议事实向其他法院另诉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管辖恒定原则,对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处分进行合理规制。本案裁判为同类管辖权异议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有效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稳定、效率和公正,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主旨相契合。本案裁判结果亦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官手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首先应让他们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程序正义。相较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加直接的冲击,也只有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当事人才能对裁判结果产生信赖和认同,正如马克思所说,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从事商事审判近十年的我,面对法律关系复杂的重大疑难案件不曾畏惧过,在转入立案庭时也曾一度认为管辖等程序性案件没有“骨头案”,但本案却让我辗转反侧,陷入“维持”和“改判”的两难境地。
一方面,从维护司法裁判公信力的角度来说,二审法院改判需慎重。另一方面,原告就本案争议向蓬江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过该法院的审理及裁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在其上诉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该案经过审理、鉴定以及发回重审等程序,不但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被告及其他当事人也在这场持久的“战斗”中投入了巨大的诉讼成本。虽然起诉、撤诉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处分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应有限度,不能以损害和牺牲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司法资源的社会性亦要求每个公民不能滥用。因此,如原告另行起诉得到管辖程序上的支持,必然出现前诉司法资源被无谓消耗、后诉法院须重新投入大量司法资源的局面。从矛盾纠纷化解的角度看,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之间流转,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不安定的诉讼状态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从司法效果来看,原告作为前诉原告,对管辖法院具有主动且充分的选择权,若法院作出允许其无正当理由另择法院再诉的裁定,必然对其他案件及当事人产生负面的示范效果。
公正的司法审判程序,应当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平等得到保护。裁判者应让司法审判弘扬正气,在法律留白情境下的价值衡量及取舍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审判对诚信向善这一社会价值观的指引作用。为此,本案适用管辖恒定原则予以改判,合理规制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同时,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珍视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