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7-17浏览量:
工伤纠纷一般包括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工伤赔偿等多个程序,现实中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在各个环节“拉锯”现象时有发生,影响工伤职工、工亡职工近亲属及时获得救济。
当双方围绕工伤赔偿的分歧较大,诉诸司法时,往往会涉及行政、民事多个诉讼程序,面对这样的情况,如何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案情简介
龚某系某保安公司职工,派驻地铁站从事安检工作,日常工作到晚上11点半。
4月29日,正逢五一节假日前夜,地铁安检工作时间延长,人流量巨大,龚某加班至凌晨1点半,加班结束后在安检机旁的躺椅上休息,躺下时不慎摔倒,后爬起来继续休息。
早上6点,龚某醒来后继续上班,工作时突然意识不清,摔倒在地,同事见状拨打120将其送医治疗。经医院诊断,龚某蛛网膜下出血、硬膜外血肿、顶骨骨折。
龚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认定龚某所受伤情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该工伤为九级伤残。
然而,保安公司不认可工伤认定结果,认为龚某的工作职责是地铁站内的安检服务,工作环境及工作强度不可能导致其突然晕倒,龚某的突然晕倒当属自身疾病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公司遂向南京江北新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龚某主张,适逢五一假期,安检工作延迟至凌晨1点多,受伤前连续工作17个小时以上,工作强度增大,自己因摔倒受伤,公司理应赔偿。于是,龚某也向江北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保安公司态度强硬,对工伤认定书提起撤销之诉,并要求法院中止龚某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民事案件审理。
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案件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
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中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待工伤认定纠纷的裁判生效后,再恢复审理。
但如此一来,龚某若想拿到工伤赔偿,需要等待两起案件审理完成,时间较长。而此时,龚某已经花费了十几万元的治疗费,妻子也因病住院,家庭经济压力很大,亟需拿到这笔工伤赔偿金。
了解到龚某的现实困难后,法院分别承办这两起纠纷的行政法官和民事法官迅速会商,并达成一致——
合并审理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和工伤待遇民事案件相互牵连,为实质化解纠纷,及时兑现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决定组成同一合议庭,合并开庭,同时作出裁判,解决中止审理带来的程序延宕问题。
合议庭查明,4月29日当天,因安检延迟,龚某工作至凌晨1点半;早晨6点左右,龚某工作时突然向后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并没有突发疾病的情形。同时,民事法官初步测算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在此基础上,两位法官共同组织开展调解,就查明的事实向双方告知,详细解释了工伤认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无奈,保安公司不同意调解。
调解由此陷入僵局,合议庭希望尽快推动案件审理进程,决定先就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作出判决,认定龚某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得知判决结果,龚某也放下心来,合议庭继续尝试开展工伤赔偿纠纷的化解工作。
行政判决送达后,民事法官继续与保安公司进行沟通,释明工伤制度是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的重要制度,法律法规对认定程序和标准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继续诉讼无助于纠纷化解,而且还有损企业形象,影响员工归属感。
最终案件双方对工伤赔偿待遇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并签订调解协议书,龚某在较短时间内拿到了二十余万元的工伤赔偿款,并给法院寄送了感谢信。至此,从立案起历时4个月,行政和民事案件一并审理,使得纠纷实质化解工作驶入了“快车道”。
法官说法
工伤案件的特点是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交织。司法实践中,针对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纠纷的症结主要在于工伤赔偿。
如果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的程序性权利被滥用,劳动者获得救济可能需经过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赔偿民事诉讼等一系列复杂程序,影响工伤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行政诉讼法》第61条 第1款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为破解工伤纠纷程序复杂、审理周期漫长等问题,南京江北新区法院坚持能动履职,充分发挥集中管辖南京全市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优势,探索借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在法院对工伤纠纷所涉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均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工伤赔偿待遇纠纷合并审理。
实践中
由同一合议庭审理,合并开庭,对民行交叉部分同时作出认定,合力开展调解工作。
这样的审判模式,既可以避免中止诉讼导致的程序延宕,也可以避免民事和行政裁判之间的相互冲突,进而让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及时获得救济的制度初衷真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