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7-30浏览量:
建设工程案件,大部分双方对工程价款是没有办理结算的,因为结算就面临付款,所以往往发包方都故意拖延,不愿意办结算,导致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可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又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否准许呢?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被告杨某作为发包方将A工程发包给原告刘某,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刘某依据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经核对账目,杨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A工程总价款100万元,已支付60万元,未支付40万元。后杨某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刘某遂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杨某辩称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并以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中,案涉工程的结算值远远低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价款,该合同价款属于明显不合理高价为由,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刘某个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双方经对账结算,并由杨某向刘某出具案涉欠条,故杨某应当按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刘某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另,刘某与杨某约定按照固定价100万元结算工程款,杨某以该价格与建设单位出具的结算价格差距过大为由,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杨某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欠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结算是合同履行的核心,也是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部分。一般而言,关于结算的约定,若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协议,则称为“结算条款”;若体现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签订的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协议,称为《结算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该款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结算协议》本身具有独立性,只要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并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部分履行后,一方当事人以案涉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的部分工程,双方自行结算的价款与审计价款差距过大,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的,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