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8-08浏览量:
李某群诉徐某榜委托合同纠纷案
——民事法律行为与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行为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民刑交叉案件中,应当从事实层面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同一行为;不属于同一行为的,则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不针对同一对象,对不同行为的不同法律适用不产生矛盾关系,法律适用互不影响;相应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属于不同行为产生的不同责任形式,互不影响。
基本案情
李某群诉称,其委托徐某榜对外出借88万元资金,徐某榜在实施资金出借的过程中,违背其合法出借的原意进行诈骗犯罪,导致相关资金在刑事案件中被没收,徐某榜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诉请徐某榜赔偿资金损失及利息。
徐某榜认可其接受李某群资金并对外出借的事实,但辩称双方合作出借资金,资金在刑事案件中被没收,李某群应共担风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李某群委托徐某榜对外出借资金,双方联系协商向陶某凯出借款项,李某群同意出资,4月4日-13日,李某群向徐某榜转账并归集少量资金合计88万元,李某群转账备注“把我的钱借给陶某凯用”“陶某凯的房抵押在徐某榜名下”“我把钱汇给徐某榜名下”“由徐某榜再把我的钱汇给陶某凯用”“我把88万元汇给徐某榜再借给”等;向陶某凯出借款项事宜均由徐某榜办理,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的出借人均为徐某榜,李某群与陶某凯互相不认识,在办理借款事项过程中亦无接触。4月18日,徐某榜向李某群出具《出借人配资说明》,载明:“陶某凯借款,总金额为180万元,其中李某群88万元、范某燕20万元、秦某银30万元、王某才15万元、徐某榜27万元,服务机构为妙志,借款期限2018年4月4日……”4月4日、5月4日,徐某榜两次以利息名义向李某群转账1.32万元。
刑事案件生效裁判认定徐某榜对陶某凯实施诈骗犯罪,其向陶某凯实际出借资金145万元,虚增债务35万元,构成诈骗罪,判处徐某榜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出借给陶某凯的145万元认定为犯罪所用资金,予以没收。再审查明,在徐某榜出具的《出借人配资说明》中,徐某榜诈骗犯罪虚增的35万元债权,未计入李某群名下。
刑事案件生效裁判认定徐某榜诈骗犯罪事实如下:徐某榜、万某龙、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套路贷”方式,对被害人陶某凯实施诈骗犯罪。万某龙为被害人陶某凯(轻度偏重精神发育迟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账84.8万元(同案认定该款项为杨某燕关联“套路贷”诈骗犯罪资金20万元,以及犯罪既遂金额64.8万元),并向陶某凯出借款项9万余元。万某龙为收回上述款项,让陶某凯向徐某榜借款145万元。2018年4月,徐某榜实际向陶某凯转账145万元,伙同万某龙、万某循环转账制造虚假给付资金3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让陶某凯签订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收条,并以房产进行抵押。陶某凯银行卡实际收到145万元,万某龙让陶某凯转账支付自己100万元,万某龙持陶某凯银行卡转账10.425万元,徐某榜、万某龙、万某分取该款,剩余款项在陶某凯银行卡上。刑事判决认定,徐某榜、万某龙、万某行为构成诈骗罪。徐某榜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交付给被害人陶某凯的145万元,予以没收。该145万元包含徐某榜、万某龙、万某等人获得的服务费、快证费等共计10.425万元、转给万某龙100万元(其中万某龙转给杨某燕84.8万元)等款项在内。刑事判决相关判项如下:“被告人徐某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供被告人徐某榜犯罪所用资金人民币145万元,予以没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徐某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群本金44万元;三、驳回李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申请再审。再审判决:一、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二审判决第二项为“徐某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群853600元”;三、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四、驳回李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案涉委托合同与徐某榜诈骗犯罪不属于同一事实,不属于同一行为。(一)李某群、徐某榜就案涉88万元成立委托合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在案证据证明,徐某榜与李某群协商向陶某凯出借款项事宜,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仅为李某群同意出资并转款给徐某榜,由徐某榜办理向陶某凯出借款项事宜,双方意思表示不包含诈骗犯罪故意,不属于相关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二)徐某榜向陶某凯转账属于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李某群未参与诈骗犯罪。1.关于犯罪主体,刑事判决认定徐某榜、万某龙、万某共同对陶某凯实施诈骗犯罪,未认定李某群参与诈骗犯罪。再审查明,李某群与陶某凯在办理委托借款事项过程中不认识,无接触,李某群没有参与诈骗犯罪。(三)徐某榜所实施的诈骗行为,与订立、履行合同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徐某榜取得相关资金后,按照自己的犯罪故意,支配相关资金,实施诈骗犯罪,不属于案涉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李某群、徐某榜双方之间订立和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与徐某榜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不存在重合、包含或其他同一性方面的关系,不属于同一事实,不属于同一行为。虽然徐某榜实施犯罪资金可能部分来源于李某群委托出借资金,但货币本身具有流通性,因为货币流通形成的关联,不属于徐某榜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不能因此将案涉合同与徐某榜诈骗犯罪认定为同一事实、同一行为。
二、案涉诈骗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作为不同行为,应当分别适用刑事和民事法律,徐某榜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刑事责任。刑事判决认定,供徐某榜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交付给被害人陶某凯的145万元,予以没收,并相应作出了没收判项。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即该款项作为徐某榜“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属于徐某榜的刑事责任范畴,徐某榜应当罪责自负,自行承担。(二)关于民事责任。案涉委托合同无违法情形,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责任。徐某榜原述称的出借款项用途不真实,李某群、徐某榜均无继续实施委托事项、出借资金的意愿,委托事项无继续实施的可能,徐某榜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取得的李某群资金,应当返还给李某群。徐某榜自行支配资金实施犯罪,资金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被没收,不能归因、归责于案涉委托合同及合同相对方李某群,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徐某榜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产生的刑事责任,与其返还委托款项的民事责任,属于不同行为产生的不同法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出借资金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犯罪所用资金,予以没收,李某群未能举证徐某榜占有出借资金,判决驳回李某群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李某群存在过错,仅部分支持李某群的诉讼请求,均未能区分不同行为的不同法律适用,混淆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相关裁判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徐某榜取得的委托款项88万元,应当返还给委托人李某群;因委托出借事项未真正实施,李某群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抵扣徐某榜作为利息转给李某群的26400元,徐某榜应当返还李某群853600元。
案例注解
民刑交叉案件是民刑部门法分工状态中的一类特殊现象,相关矛盾纠纷跨越民事与刑事部门法领域,在部门法分工的基础上,提出了维护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是民事审判工作长期以来的难点问题。具体到本案,委托合同与诈骗犯罪存在资金关联,委托合同效力是否受有罪判决影响?返还委托资金的诉求是否受刑事判决没收犯罪资金判项的影响?对于这两项主要争议,一审、二审与再审裁判认定均不相同,认识分歧可见一斑。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刑事有罪判决和没收犯罪资金判项,不支持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主张。再审判决则在事实层面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犯罪行为,在法律适用层面区分合同责任与刑事责任,认定案涉诈骗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属于不同行为,应当分别适用刑事和民事法律,徐某榜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纠正了一审、二审判决。再审判决区分事实、区分法律适用的裁判方法,既符合民刑部门法分工要求,也体现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对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具有指导或参考意义。就此作进一步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的民刑交叉现象
民法与刑法的部门法分工,是现代法律体系不言自明的共识。但部门法分工并没有截断经济社会生活的普遍联系,许多矛盾纠纷跨越民刑事部门法领域,由此产生了民刑交叉现象。
民事审判中涉及刑事因素,或者刑事审判中涉及民事因素,一般称之为民刑交叉案件,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对象形成交叉,并就此产生了维护法秩序同一性、避免法律适用冲突的要求。一方面,基于部门法的分工,民刑法律应当在各自领域分别适用;另一方面,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民刑部门法适用彼此不能产生矛盾。针对民刑交叉案件,多个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最为系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规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同时以民法典、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充分体现出协调民刑案件审判的实际需求。司法实践中民刑交叉案件为数不少。
二、民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民刑交叉案件并非民刑案件之外的另外一类案件类型,而是具有交叉关系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仍然是民事或刑事法律。其法律适用难点在于,如何避免民事或者刑事法律适用产生矛盾。试举常见案例:同一行为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犯罪,如在民事案件却认定其合法效,显然在合法性判断上出现矛盾;反之亦然,在民事案件中认定合法的行为,如在刑事案件中认定有罪,也显然属于合法性判断矛盾。如何跨越部门法,防止不同案件的法律适用出现矛盾,是实践中的难题。有实务观点提出:“涉嫌犯罪的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这一类民刑交叉案件往往最为复杂、疑难。然而,现有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案件处理上混乱不堪,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此在法律适用上极不统一。” 具体而言,影响民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对民刑交叉案件相关情形,同时使用法律关系、事实等两种标准进行认定和区分,导致缺乏统一标准。司法解释(文件)的相关规定如下:
(一)以法律关系作为认定和区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该司法解释使用同一法律关系作为标准。
(二)以事实作为认定和区分标准。此类情形具体包括如下4项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中,第一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该条两处使用同一事实作为标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该两条均使用同一事实作为标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要注意区分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是否相同。”“如果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那么原则上商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那么在立案阶段就应不予受理商事案件。受理后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一方面,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同时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商事审判应当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该条使用事实不同、相同作为标准。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第一款明确:“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并具体列举了五项情形,该条使用不同事实为区分标准。
(三)同时以法律关系与事实作为认定和区分标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规定》在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适用最为广泛,其中交替使用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作为标准。其第一条从法律事实角度做出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从法律关系角度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以上法律关系与事实作为标准的并存与混用,形成了双重标准,不能准确地认定和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具体情形,导致了认识的混乱:何种情形构成民刑交叉案件?何种情形需要避免民刑案件法律适用矛盾?以何种方式避免民刑案件法律适用矛盾?都不能形成共识,也势必影响司法实践。
三、民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思路
(一)明确以调整对象的同一性作为民刑交叉案件的认定标准。将调整对象的同一性作为认定民刑交叉案件的标准,符合矛盾律的思维规律。矛盾律是逻辑的基本规律之一,一般表述为A不是非A,即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对同一对象不能同时作出互相矛盾的判断,同一事物不能既具有某种属性又不具有某种属性,同一命题不能既真又不真。按照矛盾律的要求,矛盾针对同一对象而发生,对不同对象的分别判断构成不同命题,不同命题之间不存在矛盾关系。具体到民刑案件,仅在具有同一调整对象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法律适用矛盾。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形成了部门法分工,对不同调整对象分别适用,得出不同的结论,不构成矛盾。仅在民刑法律分别调整同一对象的情况下,才产生了法律统一适用的问题,以及产生了合法性判断的同一命题,才有可能发生矛盾,因此,调整对象的同一性,应当作为认定民刑交叉案件的必要条件。
(二)明确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民刑交叉案件认定标准。首先,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本身不具有同一性,同一法律关系作为认定标准不符合法理与法律规定。民事、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民事、刑事法律的分别调整,分别产生的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依据、权利义务内容均各自不同,显然,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构成“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民刑交叉案件的标准。理论研究中,对于以法律关系认定民刑交叉的弊端有所涉及,“有论者认为:‘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为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可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会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既然如此,‘刑民交叉’概念的外延就没有边际,一旦外延没有边际,对这个概念的使用就没有意义。”
(三)以同一事实中的同一行为作为民刑交叉案件的认定标准。首先,民刑交叉案件中,事实是可能产生同一性的领域,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能够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具体到民刑交叉领域,同一自然事实,基于民法、刑法规范的不同规定转化为法律事实,产生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分别形成了民事或刑事案件,并产生了民刑法律适用的影响、冲突等争议问题。显然,基于同一事实产生民事、刑事法律关系,是民刑交叉案件形成的基本形式,同一事实是民刑交叉案件的交集所在。其次,同一事实作为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精细化。事实是最为基础的概念,其内涵外延均极其广泛,指向性较弱,作为认定标准难以精确掌握。同一事实作为认定标准可以精确为同一行为,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其中事件不具有民刑交叉的性质。刑事领域的犯罪事实,完全以犯罪行为为核心构建,其他事实只有成为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才具有刑法适用的意义,因此,刑法将犯罪事实界定为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限缩了民刑交叉的交集,既民刑交叉案件的事实交集,仅为行为部分。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在刑法领域不存在“同一事件”,同一事件不能作为民刑交叉案件的认定标准。综上,民刑交叉案件的同一事实,应当精确为同一行为,即民刑交叉案件的认定标准,在于同一行为。同一行为既违反刑法,构成刑事领域的犯罪行为,同时也造成了民事法律后果,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终止,构成民事领域的民事行为,基于此,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分别适用于同一行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就同一行为形成交集,产生避免法律适用冲突的要求,该同一行为成为相应民刑交叉案件的认定标准。
(四)以不属于同一行为作为民刑关联案件法律适用的区别标准。依据前述论证,如果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对象不是同一行为,则民事案件法律适用与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不针对同一对象,不具有矛盾关系,不必考虑避免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此类案件,民事与刑事法律适用应当互相不影响,比如本案。
按照部门法分工的基本逻辑,民刑部门法在各自领域应当得到独立适用,不应当受到来自于其他部门法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对大量表面上具有关联关系、但审判对象不属于同一行为的民刑案件,并不存在民刑法律适用产生矛盾的可能,对此类情形应当分流到各自普通的刑事或者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避免无谓地作跨部门的法律论证分析,无谓地造成法律适用复杂化,且造成法律适用错误。如本案,民事案件审判的委托合同,与刑事案件审判的诈骗犯罪,虽然在主体、资金等方面具有关联性,但不属于同一行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互相不影响,一审、二审判决错误以刑事判决决定民事判决,显然不当。对类似民刑案件,有必要明确民刑交叉案件的认定与区分标准,即同一行为;有必要正确理解民刑交叉案件的实质意义,即避免民刑法律适用于同一行为,在合法性判断上产生矛盾。基于上述逻辑,有效识别、分流不针对同一行为、不会造成民刑法律适用冲突的民刑案件,按照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相互不影响的要求进行审判。
※因篇幅有限,已对部分内容和注释作删减。
该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