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8-19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委建合同》,后乙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建设,甲公司却未如期支付工程款,仍欠乙公司363.9万元。2021年10月,甲(甲方)、乙(乙方)、丙(丙方)、丁(丁方)四家公司签订了《抵顶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尚欠乙方363.9万元、欠丙方10.7万元,乙方欠丙方400万元,丙方欠丁方374.3万元,现四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其所开发的某小区1号楼501室、601室房屋作价374.3万元转让给丁公司,代替甲方欠付乙方、丙方的工程款,差额3千元由甲方以现金形式向乙方支付。甲方根据本协议向丁方办理了房屋抵顶手续后,即视为甲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丙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甲方与乙方、丙方之间再无权利义务纠纷。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3千元,甲公司与丁公司签署《房屋移交结算协议》,丁公司接收了601室。2023年,丁公司接收501室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抵押。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将501室抵押,导致《抵顶协议书》履行不能,故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63.9万元及利息。
甲公司辩称,501室已于立案前解除抵押,乙公司应当遵守《抵顶协议书》。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应该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还是继续履行《抵顶协议书》?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甲、乙、丙、丁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乙公司与甲公司通过该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增加了新的欠付工程款的履行方式,约定以房抵顶剩余工程款363.9万元,该履行方式的增加属于债务变更,并非消灭原工程款的旧债。此时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既存在原欠付工程款的旧债,也存在以房抵债协议的新债。因新债系双方重新协商的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如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抵顶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乙公司可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抵顶协议。但乙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催告甲公司履行案涉协议书,或甲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协议书。甲公司在2022年2月已向丁公司交付了601室,已部分履行了协议书确定的义务。501室房屋所设立的抵押登记也已在本案立案前涤除,不存在无法履行协议书的法律和事实障碍,具备以房抵债的合法条件,甲公司也同意配合履行以房抵债的协议。在此情况下,乙公司不应要求恢复旧债的履行。故其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63.9万元及利息,无理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果问题。以物抵债,通常是指当事人相互之间存在金钱债务,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构成“新债清偿”,即达成协议后原债务并不消灭,新债是履行旧债的途径,而非直接替代旧债,新债履行完毕前旧债仍然存续。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因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替代性他种给付,旧债务消灭。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以选择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本案中,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甲公司部分履行后同意配合继续履行以房抵债,不存在无法履行协议书的法律和事实障碍,且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催告甲公司,或甲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故此时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履行货币给付义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需注意协议达成的时间,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因违反流押、流质规定而无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