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保全人未及时变更、解除保全措施造成被保全人损害的,需要担责吗?

发布时间:2024-09-13浏览量:

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案件当事人为防止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而向法院申请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合法权利。但财产保全在保障申请人权利的同时,客观上也会对被保全一方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甚至是损害。申请保全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及时变更、解除保全措施造成被保全人损害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5日,蒋某等向兴宁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南宁某公司良庆分公司名下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某财保青秀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蒋某等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该院于同日裁定查封、扣押南宁某公司良庆分公司名下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查封、扣押标的额为20万元)。同日,蒋某等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该院起诉南宁某公司良庆分公司及某保险北海分公司等,诉请数额共计886128元。

2021年3月2日,某保险北海分公司向法院出具理赔说明,表示涉案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险,初步认定前述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2021年8月13日,某保险北海分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发表答辩意见,再次表明表示其承保理赔的意愿,且仅对蒋某等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持有异议。2021年11月8日,法院判决某保险北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蒋某等合计赔偿882782元,并驳回蒋某等对南宁某公司良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于2021年11月29日生效后,南宁某公司良庆分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法院请求解除对其名下所有财产的保全措施,法院遂裁定解除对该公司名下重型自卸货车的查封。因南宁某公司良庆分公司认为蒋某等在前述案件超额保全查封、扣押涉案车辆,造成其停运损失应予赔偿,故向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蒋某等赔偿停运损失316355.49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需要审查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蒋某等在提起诉讼之前,为了避免其权利的实现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北海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而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付额度也已经足以覆盖其诉请的全部损失。且通过庭审,蒋某等应已经清楚案涉重型自卸货车为正在使用的运营车辆,采取扣押的方式保全该车将导致该车无法运营而产生损失。在此情形下,蒋某等应当已经知晓其采取扣押方式保全案涉重型自卸货车已经丧失了必要性与合理性,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既未申请解除其诉前保全,也未申请变更其申请采取的扣押的保全方式,其对车辆营运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蒋某等赔偿原告南宁某公司良庆分公司自前案庭审之日至法院依据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之日期间的停运损失121980.33元。

被告蒋某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涉车辆保险责任限额明显超过诉请金额且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愿意赔偿情况下,虽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但诉请金额足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相应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侵权人赔偿的顺序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应当可以判断继续采取扣押案涉车辆的保全措施确已丧失合理性和必要性,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或变更保全措施,防止因扣押案涉车辆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扩大,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判决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最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近些年来,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为避免因逃避执行带来的风险,财产保全的适用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将财产保全作为诉讼策略,甚至是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财产保全的制约问题日益突显。现行法律除诉前保全外,并未赋予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事前审查,而是规定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就意味着申请人需要承担财产保全的不利风险。为了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申请人就必须履行注意义务,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和案件的客观实际来行使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这也是为了保护被保全一方的合法权益而对申请人进行的必要制约。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其判断的标准是保全的申请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而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因为在被保全一方具有充分履行能力的情形下,申请人仍申请保全并因此造成被保全一方不必要的损失,即使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申请人仍需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保全申请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审查,也不能仅局限于提出申请时,而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且需要随着诉讼的推进而逐渐严格。这是因为,一方面,常态下保全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对于被保全一方的履行能力是并不清楚的,只有通过诉讼调查的不断推进,其才可能逐步了解被保全一方的情况以判断财产保全是否具有合理与必要,并据此作出变更或撤销保全的决定,如以案件最终查明认定的情况来审视保全申请提出时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显然是不客观的。另一方面,随着申请人对案情及被保全一方履行能力的深入了解,申请人“应当知道”的范围及程度明显较其提出申请时是不一样的,其对于避免保全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注意义务也应当随之变化。

财产保全固然是合法诉讼权利,但申请财产保全应以必要为限,在财产保全过程发现采取现保全方式已无合理性、必要性时亦应及时变更、解除保全行为,避免因不当保全造成被保全人受损害,从而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