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变化

发布时间:2024-07-05浏览量:

“逃废债”的治理问题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实践中债务人一般通过两种行为达到“逃废债”的目的,一种是积极地减损自己的责任财产,如赠与、免除债务等;一种是消极地减损自己的责任财产,如不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等。

债的保全制度是解决“逃废债”难题的主要民事制度,包括债权人撤销权和债权人代位权。其中债权人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而不行使,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代位权制度最早确立于1999年的合同法第七十三条,随着社会经济地变迁发展、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民法典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传承既有规则的基础上,积极回应实践中突出的问题,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大篇幅的修正。

本文围绕民法典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梳理了代位权制度在行权要件、行权范围、债务人行为限制等方面的主要变化。

1、第一点变化:优化了代位权的行使要

在合同法时代,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主要有四点,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三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四是债务人已陷于延迟。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行权必要性要件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从法条表述上就可以看出,这一变化增强了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力度。

什么情形属于“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未全部清偿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权利,可认定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种情况因为具有客观性,在理论和实践中均不存在争议,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须要经过执行程序未能清偿时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从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和功能考虑,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会“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说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或者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审判实践中,对这一要件事实的认定,在程序法上构成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需要对该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主张自己有履行能力,不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也应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2、第二点变化:扩大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代位权客体范围的宽窄,直接影响到代位权发挥作用领域的大小,影响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民法典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将代位权客体从“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扩大为“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是删除了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的限制

合同法将代位权客体限定于“到期债权”主要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是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言,因此原则上应该以到期债权为限,未到期的债权,债务人并不存在怠于行使的问题,债权人的代位权更是无从谈起。民法典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虽未对债务人债务到期作限制性规定,但在适用时仍要注意防范债权人滥用权利,故此处的“未到期”应作严格限制,仅指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包括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相对人自愿提前清偿而到期的债权。

二是删除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制

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财产性权益的品类越来越多,比如债务人请求相对人交付动产的权利等。将代位权客体限制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范围内显然与债权对应财产性权益多样化的现状不符,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取消该限制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三是增加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通说认为,此处的从权利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担保债权实现的从权利;一类是由主债权衍生出的利息债权、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从权利。目前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撤销权、解除权等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是否属于代位权的客体范围?理论和实务界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民法典草案中曾经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扩张为“债务人的权利”,将债务人的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也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但是鉴于这个问题较为复杂,并且争议太大,民法典最终还是对其进行了限缩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已经有了将具有财产利益的解除权纳入代位权客体范围的实践经验。可见将形成权有条件地纳入代位权客体范围在实践中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具体的适用标准还有待理论进一步研究和司法实践继续探索。

四是完善了代位权客体的排除范围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将代位权客体的排除范围由“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修改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并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分项规定了相应的类型。那么,如何理解适用兜底条款中的“专属性”?从法条列明的项目来看,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的认定涉及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保护,一般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专属性,简言之就是这个权利与债务人这个特定主体相关,其他主体无权行使;二是权利内容涉及债务人基本生活保障,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不可扣押的权利”,认为不许扣押的权利不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应当排除,例如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等。

3、第三点变化:明确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进行限制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还能不能要求相对人清偿?能不能和相对人协商延期?如果可以,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如果完全不可以,又有违交易自由。所以,合理地限制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对代位权制度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分别从程序法和实体法角度对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进行限制,个人理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债务人可以自由处分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对债务人处分权能的限制以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为限,超过代位请求数额的部分,债务人作为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

二是债务人在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内不得要求相对人清偿

债权人本来就是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才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允许债务人在诉讼中要求相对人清偿债务,显然会使代位权制度的目的落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基于代位权直接受领相对人的偿付财产,因此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也不能主动向债务人清偿。

三是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

“无正当理由”这个要件较为原则,需要裁判者在具体的案情中进行辨别、考量,可以预见会成为代位权诉讼各方争议的焦点。个人理解这个要件的准确适用重点在于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保护,既要规制债务人利用相关制度“逃废债”,又要避免对债务人正常商业行为的过度干预。具体适用标准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债务人处分行为的目的,也就是债务人是否有阻却债权人实现权益的恶意。有的债务人为了“逃废债”,与相对人、案外人串通,虚构合同处分代位标的,主观上显然具有恶意。二是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效果,就是考察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个人认为对合理性的判断可以综合行为是否符合一般民事主体的理性以及是否对债务人有利等因素进行考虑。

四是相对人不得以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向债权人进行抗辩

抗辩,是指“在诉讼中或者诉讼外,一方当事人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享有的防御性事由或者据此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因此相对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是基于相对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代位权诉讼限制了债务人的处分权能,所以相对人不能以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向债权人进行抗辩。

除上述内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还对代位权诉讼的程序规则进行了细致的完善,体现了一次性解决纠纷、便利诉讼的司法理念,更是对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的关系等热点问题进行了明确回应,统一了适法标准。期待在后续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得以准确地运用和进一步完善,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代位权制度功能。